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45号 申请执行人陈才琼。 被执行人周金华。 申请执行人陈才琼与被执行人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周金华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才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付至2015年6月9日止为50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年月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年月日止为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226元。但被执行人周金华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周金华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陈才琼在发现被执行人周金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松燕 审判员 李家奎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