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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永忠与被告苏博、苏国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陈永忠,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博,男。 被告苏国金,男,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66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陈永忠,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博,男。

被告苏国金,男,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66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6层。

负责人袁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永忠与被告苏博、苏国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永忠对被告苏国金提出撤诉申请,已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博到庭后中途退庭、被告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忠诉称,被告苏博驾的车与其驾的车相撞,致其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为苏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罗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苏博驾驶的车在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11.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28821元。

被告苏博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在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另一受害人黎征国诉讼案正在审理中,请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7时05分许,苏博驾驶京Y608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外环路与312国道西交叉路口,左拐弯进入环城路时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直行的陈永忠驾驶的豫S29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博、陈永忠及豫S290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黎征国(另案诉讼)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苏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黎征国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永忠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面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永忠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892.08元。2012年2月16日陈永忠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注意事项为1、全休二个月;2、继续活络止痛治疗;3、不适随诊。

另查明,苏博驾驶的京Y6087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苏国金,该车于2011年6月26日在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苏博在应诉时明确表示:该事故系他驾车发生的,不用找车主苏国金,他自己愿意承担责任。豫S29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陈永忠。陈永忠所有的车于2012年2月21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其车损为9200元,同时,陈永忠为此提供修车票据十张予以证实。另外,陈永忠因此事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陈永忠系从事交通运输业。2012年3月12日宏达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永忠的车于2012年3月12日修好提车。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

诉讼中,陈永忠称其为此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等额的交费通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忠驾的车与苏博驾的车发生碰撞,致陈永忠受伤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黎征国(另案诉讼解决)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苏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黎征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陈永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实际情况,但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陈永忠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因其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要求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停运损失200元/天,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具体损失多少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地情况,酌定为150元/天。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8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5349.35元(29142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430.32元(22438元/年÷365天×7天)、财产损失9200元、停运损失4950元(150元/天×33天)、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26936.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陈永忠属于该项的是5207.08元(医疗费48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另一受害人黎征国属于该项的是9164.92元(医疗费87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陈永忠在该项应获得的赔偿是3623.07元{10000元×(5207.08元÷(9164.92元+5207.0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陈永忠应获赔偿的是6079.67元(误工费5349.35元+护理费430.3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有15234.01元(医疗费1584.01元+财产损失7200元+停运损失4950元+拖车费1500元)。苏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苏博承担70%的责任、陈永忠承担30%的责任,即苏博应赔偿陈永忠各项损失10663.81元(15234.01元×70%),苏博驾驶的京Y608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苏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代为赔偿。人寿财保朝阳支公司共应赔偿陈永忠22366.55元(3623.07元+10663.81元+6079.67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忠各项损失22366.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陈永忠负担162元,被告苏博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