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945号 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王廷长,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刘景先,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被执行人:韩丙立,男,198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陈正旺,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执行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延长、刘景先、韩丙立、陈正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延长、刘景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借款8781.28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韩丙立、陈正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丙立、陈正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延长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5年11月24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27369.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1.28元及申请执行费294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衍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