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521号 罪犯王红岩,男,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王红岩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分之一,可以减刑。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报请减刑的幅度适当,但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十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岩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