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500号 罪犯徐浩,男,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孝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浩犯绑架、强奸、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1年12月经本院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徐浩在服刑中获监狱次表扬、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执行财产刑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执行财产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及罚金已执行,可以减刑。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报请减刑的幅度适当,但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浩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