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394号 罪犯季光旭,男,生于1983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当阳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当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光旭犯盗窃、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执行中,2010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5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季光旭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光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和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光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光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