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张元会。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元会诉被告嘉联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梦娜,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嘉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会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世纪荣华”第2栋第1单元604号房出售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后因被告的原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联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不属于定金,属于预付款,不同意双倍返还,同意如数退还。 原告张元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及被告没有按期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00元不是定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嘉联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据以证明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当时被告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后10日内亦未取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元会与被告嘉联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认购“世纪荣华”第2栋第1单元604号房,双方约定原告于本认购书签署当日向被告交付认购定金20000元,签订本协议10日内,原告须按被告通知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具体约定方式及时间付款,认购金冲抵房款,否则,被告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原告交付认购金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内若被告将该房另行出售,将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认购金。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嘉联华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会与被告嘉联华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2014年5月22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认购协议可以认定有效。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受定金,之后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嘉联华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不属于定金,属于预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嘉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元会定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襄阳嘉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雪峰 审 判 员 程梦娜 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雨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