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周成树,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根华,男。 被告郭忠明,男。 被告方玉辉,男。 原告周成树与被告胡根华、郭忠明、方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胡根华、郭忠明、方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树诉称,其受雇于被告胡根华、郭忠明为被告方玉辉建房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8月4日7时许,按照当日分工,其乘坐“吊葫芦”(农村建房施工中一种无防护栏杆的独臂吊车,稳定性较差)对所建房屋三楼外墙进行粉刷。当升至5米高时,“吊葫芦”突然晃动,其不慎摔到地上,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0015.41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4月11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用预估8000元。其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忠明给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胡根华给付2000元。经先予执行,三被告每人给付4000元,计款12000元。其它损失拒绝赔偿,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29896.15元。 被告胡根华辩称,经郭忠明介绍,其承包了方玉辉住房建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周成树也是经郭忠明介绍到施工工地干活。在粉刷三楼外墙时,原告周成树没能按规范要求作业,也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所以原告周成树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成树在治疗期间其给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郭忠明辩称,方玉辉住房系胡根华一人承建,二人签有协议,其并不是胡根华的合伙人,只不过是胡根华施工工地的一个领班,与原告周成树等均为胡根华打工(提供劳务),故其不应对原告周成树受伤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周成树系其介绍到胡根华工地上干活,事发后,原告周成树及家人均要求其给付医疗费,迫于无奈其给付医疗费52000元,现要求原告周成树返还所垫付的全部医疗费。 被告方玉辉辩称,其与郭忠明系战友关系。郭忠明在得知其要建房消息后,便提出要求与胡根华合伙承建,虽然只是与胡根华一人签订建房协议,但郭忠明与胡根华确系合伙关系,且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出现或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胡根华负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先予执行的4000元,原告周成树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明与被告方玉辉系战友关系,在得知方玉辉准备建房后,便介绍被告胡根华承包建房工程,被告胡根华与被告方玉辉签订了建房协议。施工期间,经被告郭忠明介绍,原告周成树在被告胡根华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1年8月4日7时许,按当日分工,原告周成树乘坐“吊葫芦”对三楼外墙进行粉刷,当“吊葫芦”升至离地面5米左右时突然发生晃动向外漂移,原告周成树不慎从“吊葫芦”上摔下,造成损伤,随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脊髓损伤;2、胸外伤并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0015.41元。2012年3月21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1号伤残意见书鉴定:周成树伤情构成二级伤残;2012年4月1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成树因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致完全性截瘫,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用预估8000元。原告周成树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忠明先后给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胡根华给付2000元。根据原告周成树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由三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周成树20000元,经执行,三被告每人给付原告周成树4000元,计款12000元。原告周成树提出赔偿清单:1、医疗费40015.41元;2、误工费:33天×15986元/年÷365天=1445.30元(住院期间),225天×15986元/年÷365天=9854.30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60天×15986元/年÷365天=2627.80元(二次住院期间);3、护理费:33天×15986元/年÷365天×2人=2890.60元(住院期间),225天×15986元/年÷365天=9854.30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0天×15986元/年÷365天×2人=2627.80元(二次治疗护理),20年×27357元/年(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40%=218856元(出院后终身护理依赖);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天+30天)×30元/天=1890元;5、营养费:(4×30天+33天+30天)×15元/天=2745元(住院及鉴定营养期营养费);6、交通费1680元;7、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90%=118872.54元;8、鉴定费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4319.95元/年÷4人×90%=4859.94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88896.15元。三被告均认为:1、20年护理期过长,其理由是原告周成树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而非终身护理依赖;2、由于原告周成树自身存有过错,所以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3、第一次手术时置入的是最好的固定物,不需要取出,故不存在二次手术费用;4、交通费过高,对赔偿清单其它损失均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胡根华在承建被告方玉辉住房期间无建筑资质证书。原告周成树有兄弟四人,母亲黄从仿,生于1937年7月5日。 庭审中,被告方玉辉提出郭忠明与胡根华合伙承建其住房,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胡根华陈述其一人承包方玉辉建房工程,被告郭忠明并不是合伙人,其只是工地领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龙山乡常岗村证明、购买辅助器具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成树为被告胡根华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成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判断事情发生是否存在风险的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范作业,特别是高空作业时应采取系安全绳索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安全生产义务,放任危险行为发生,酿成后果,故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责任。被告胡根华作为工程承包人忽视安全生产,使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施工设备,既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如高空作业时要求作业人员系安全绳索),也不在工地进行安全监督,应对原告周成树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玉辉作为房屋建造工程发包方,未能审查承包人建筑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胡根华,故对原告周成树致伤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成树以及被告方玉辉提出被告郭忠明与被告胡根华系合伙关系,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周成树要求被告郭忠明与被告胡根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成树因伤所受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0015.41元;2、误工费:33天×15986元/年÷365天=1445.30元(住院期间),225天×15986元/年÷365天=9854.30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0天×15986元/年÷365天=1313.90元(二次出院全休期);3、护理费:33天×15986元/年÷365天×2人=2890.6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25天×15986元/年÷365天=9854.30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0天×15986元/年÷365天×2人=2627.80元(二次手术护理),20年×15986元/年×40%=127888元(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天+30天)×30元/天=1890元;5、营养费:(4×30天+33天+30天)×15元/天=2745元;6、交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90%=118872.54元;8、鉴定费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周成树自身存在过错责任,酌定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4319.95元/年÷4人×90%=4859.94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57710.99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根华承担原告周成树因伤所受损失的40%,即357710.99元×40%为143084.39元,扣除已付医疗费6000元,仍应赔偿137084.39元;被告方玉辉承担20%的损失,即357710.99元×20%为71042.2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4000元,仍应赔偿67042.20元;其余40%的损失143084.39元由原告周成树自负。被告郭忠明要求原告周成树返还垫付医疗费52000元因其未能提出反诉及预交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根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树因伤所受损失137084.39元。 二、被告方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树因伤所受损失67042.20元。 三、驳回原告周成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原告周成树负担3099.2元,被告胡根华负担3099.2元,被告方玉辉负担15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