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沈程林。 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丰街20号1522室。 法定代表人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程林诉被告常州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程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明、被告联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程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录用原告的时候答应应给付的报酬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奖金+月销售冠军奖。直至2013年被告开除原告时,被告拖欠原告各项报酬1045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结算。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撤销该案件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668元、拖欠工资17640元、业务提成76000元、奖金6000元和销售冠军奖200元,共计1045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联策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时还未毕业,是在校学生,原告与学校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仅仅是一种实习的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实习工资被告已经如数发放,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沈程林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底在联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程林与联策公司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联策公司同意录(聘)用沈程林;沈程林同意毕业后到联策公司工作。沈程林与联策公司除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外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或劳动合同。 沈程林就与联策公司纠纷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8日以沈程林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常天劳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沈程林不服该决定,故于2014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沈程林提供其分别与联策公司经理顾某某、皮某某、法定代表人檀某某于2014年3、4月份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顾某某录音主要内容为,沈程林问顾某某业务提成等情况,顾某某称其一年多不发工资,叫沈程林问皮某某。皮某某录音中主要内容为,双方对提成比列有分歧,沈程林认为应为千分之八,皮某某认为应为千分之四。皮某某陈述沈程林总业务量为1200万,已结给沈程林业务量600万的业务提成。檀某某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沈程林陈述其销售1200万业务量,已结给沈程林2.2万元,其中提成2万元,另一个月工资2000元。檀某某陈述1200万元业务量按千分之四计算业务提成并扣除相应税收为43200元。沈程林称业务提成加上奖金后差不多为48000元。沈程林陈述奖金标准100万为500块,录音中未提到销售冠军奖。沈程林据此证明其提成、奖金的计算依据,联策公司对上述录音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沈程林完成1200万元的销售额。 审理中,沈程林陈述其应于2013年6月毕业,但因很多科目未通过,尚未取得毕业证,其不准备参加科目补考,也不要毕业证了。 审理中,沈程林陈述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联策公司陈述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沈程林支付工资。本院要求联策公司提供沈程林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联策公司未能提供。 审理中,沈程林明确诉讼请求经济赔偿金以2000/元为标准,要求联策公司支付2000元;5个月工资10000元,联策公司已发放工资分别是2013年3月份1200元、4月份1000元、5月份700元、6月份800元、7月份2000元,故要求联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为4300元;业务提成以成交金额1200万的千分之八计算为96000元,联策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还应支付76000元;奖金6000元(销售每满100万奖励500元)及当月销售冠军奖200元。 审理中,沈程林陈述系联策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联策公司陈述系沈程林自行离开。本院要求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联策公司亦未申请顾某某、皮某某到庭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有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沈程林和联策公司之间是勤工助学、实习还是劳动关系。前者系在校学生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沈程林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录音资料,联策公司完全有能力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但联策公司对该录音未能提出反证,故对沈程林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沈程林2013年4月27日与联策公司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已明确其就读于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且尚未毕业,联策公司对沈程林即将毕业正在求职的情况完全知情。沈程林向联策公司提供劳动时已年满20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沈程林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受联策公司的管理,并由联策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联策公司向沈程林发放20000元的提成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并非勤工俭学、实习而是劳动关系。另外,我国的法律法规亦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大学生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冲突。综上,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 关于沈程林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底工作期间的工资。对于沈程林陈述其月工资2000元及联策公司已发工资5700元,联策公司未能提供其应保管的相关工资发放凭证,且2013年7月联策公司发放的22000元中有2000元为该月工资,故本院采纳沈程林的陈述。故沈程林要求联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以及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未保留好相应证据,均是其属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联策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系联策公司违法解除与沈程林的劳动关系。沈程林工作不满6个月,经济赔偿金按半个月的双倍计算即2000元*0.5*2=2000元,故沈程林要求联策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