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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9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9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盗窃他人宅基地上的树木,叫上马某某,并让马某某雇请三名临时务工人员。当日上午10时许,周某甲和马某某等人驾车一同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丁刘村,周某甲让马某某等人将该村村民周某乙宅基地上种植的7颗桂花树(价值2430元)挖出并运走,种植到其妻子王某父母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茭排村7组的田地里。当日下午4时许,周某甲再次让三名临时务工人员将该村村民周某丙宅基地上种植的24颗桂花树和1颗罗汉松(总价值10740元)挖出欲运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邀约了马某某,并让马某某雇佣临时务工人员来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丁刘村六组的拆迁处,将村民周某乙宅基地上种植的7颗桂花树挖出并运走。当天下午,周某甲让临时务工人员将村民周某丙宅基地上种植的24颗桂花树和1颗罗汉松挖出后,欲运走时被周某丙阻止。周某乙于当天下午4时30分许报警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周某甲。2015年2月1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丙的24颗桂花树和1颗罗汉松价值共计10740元。2015年2月16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乙的7颗桂花树价值共计2430元。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将7颗桂花树返还被害人周某乙,于2015年2月15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3800元、被害人周某丙26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龙)行决字(2015)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乙的7颗桂花树、被害人周某丙的24颗桂花树和1颗罗汉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雇佣他人将被害人周某丙宅基地上种植的24颗桂花树和1颗罗汉松挖出后,欲运走时被被害人周某丙阻止,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返还被害人周某乙7颗桂花树,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3800元、被害人周某丙26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周某甲在2015年10月27日以前被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