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61号 被告尹某,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双喜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梁自勇,人民陪审员范华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尹某结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交流甚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乙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楼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尹某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6月,原、被告一起到福建省泉州市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独自到福建省莆田市做生意,之后双方联系甚少。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因犯传销罪被判刑,原告服刑期满回家后发现被告依旧没有回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前各自无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的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尹某亦未提起离婚诉讼,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柯双喜 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 人民陪审员 范华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