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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0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职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0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职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沈河区兴隆大家庭地下停车场内,利用断线钳将被害人王某停在停车场内的艾伦德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行车发票、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王春华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仁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一求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