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张中利。 被告常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中利诉被告常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超市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利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至被告欧尚超市购物,购得三款“行有”牌海蜇产品,分别为单价198元/瓶的红海蜇头17瓶,单价98元/瓶的海蜇丝6瓶,单价38元/瓶的海蜇丝15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保质期12月。原告结账后,意外发现食品标注生产日期的白色部位除了油墨的2015年1月3日日期外,另有一排清晰的钢印凹凸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有的墨迹依然存在,依照该日期计算,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原告遂去投诉去服务台,但被告未予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保质期经过篡改,且按照2014年1月3日计算产品的保质期已过。被告作为大型跨国食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制度。现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购买了违法产品,应当承担退货并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64元(原产品总价款4524元,十倍赔偿折合45240元,退还货款45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生产商为南通神龙行友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行友牌海蜇类产品三种,分别为单价198元/瓶的红海蜇头17瓶,单价98元/瓶的海蜇丝6瓶,单价38元/瓶的海蜇丝15瓶,共花费4524元。原告购买的海蜇产品标签上载明:“生产日期:2015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在生产日期字体上部还有另外钢印凹凸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的生产日期。原告遂要求被告处理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海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有2014年1月3日和2015年1月3日两个生产日期,生产日期进行了篡改,该商品已经过12个月保质期,故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中利返还货款4524元、支付赔偿金45240元,合计49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常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嘉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