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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刘苹、刘明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95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厚涛,行长。 被执行人:刘苹,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刘明胜,
    

山东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95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厚涛,行长。

被执行人:刘苹,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刘明胜,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刘振磊,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高红英,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刘兴林,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刘玉霞,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王小兰,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刘明会,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刘振东,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被执行人:李岱玉,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苹、刘明胜、刘振磊、高红英、刘兴林、刘玉霞、王小兰、刘明会、刘振东、李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苹、刘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刘振磊、高红英、刘兴林、刘玉霞、王小兰、刘明会、刘振东、李岱玉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并扣划被执行人刘兴林、刘明胜银行存款20247.35元。同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520元,被执行人刘兴林、刘明胜已偿付20247.35元,其余部分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衍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