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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志焕与被告何俊杰、何吉彬、王二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祁志焕,女。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俊杰,男。 被告何吉彬,男。 被告王二林,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祁志焕,女。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俊杰,男。

被告何吉彬,男。

被告王二林,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祁志焕与被告何俊杰、何吉彬、王二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刚、被告何俊杰、何吉彬、王二林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志焕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何俊杰驾驶豫S47629号车与被告王二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国道312罗山县境内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二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5806.64元,被告何俊杰只赔偿了27500元。被告何俊杰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何吉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1932.26(含何俊杰先行垫付的27500元)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俊杰、何吉彬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我已给付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王二林辩称,该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30分许(天气:晴),何俊杰驾驶豫S47629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0KM+300M左转弯进入外环路过程中,与王二林驾驶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口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手扶拖拉机乘坐人代兰霞、祁志焕摔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俊杰驾驶机动车行致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王二林持D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且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拦板时,货物上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代兰霞、祁志焕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祁志焕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支付抢救费用1878.1元(1808.1元+20元+50元)。2011年9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小骨头骨折。祁志焕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1841.04元,出院通知书最后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伤面清洁,防止伤口感染;2、适当左下肢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3、定期怕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下床活动时间,待骨折愈合后,适时去除内固定,如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4、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炳山护理。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又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和药费共计72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吉彬已给付祁志焕27500元(含祁志焕从交警队领取的何吉彬交纳的押金5000元)。祁志焕的伤情2012年2月2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致左股骨胫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Ⅹ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691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祁志焕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农业人口,但其丈夫王炳山从1997年被罗山县烟草局聘请为烟叶生产技术员至今,其随丈夫从1998年起在罗山县城关镇烟草局家属院内租房居住至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又查,何吉彬与何俊杰系父子关系,未分家。何俊杰驾驶的豫S47629号车为其家庭用车,登记在何吉彬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陪),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该项免陪金额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俊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志焕无责任,当事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祁志焕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6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票据张计款70元患者姓名为祁志欢,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解释当时为了救人口音不对,姓名打错了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出院医嘱院外复查费用也应予以支持,该项总额为24439.34元(90+1808.10+21841.04+720.2);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32.5元(18194.80元/年÷365天×175天);5、护理费1660元(22438元÷365天×27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显示虽为粮农,但其从1998年一直随丈夫在本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一处Ⅷ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3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116447.10元(18194.86×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691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款169193.9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何俊杰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两位受害人,本院调解另一受害人代兰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享有5200元,该医疗费项下本案原告享有4800元。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祁志焕114800元(医疗费限额4800元+护理费1660元+伤残赔偿金92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未受偿余额53693.94元(医疗费196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8732.50元+伤残赔偿金24107.10元),由被告何俊杰和被告王二林按责任分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依相关规定,王二林承担30%的责任为16108.18元(53693.94元×30%),何俊杰承担70%的责任为37585.76元(53693.94元×70%),因何吉彬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但其违反保险合同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可免赔10%,故应由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祁志焕33827.18元(53693.94元×70%×90%),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共应给付祁志焕赔偿款为148627.18元(114800元+33827.18元)。因何吉彬与何俊杰系父子关系,未分家,车辆登记在何吉彬名下,但为家庭共有,且何吉彬明确表示此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故何吉彬应与何俊杰共同赔偿原告祁志焕3758.58元(53693.94元×70%×10%),诉前何吉彬已给付祁志焕27500元(22500元+50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祁志焕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志焕各项损失148627.18元。

二、被告何吉彬、何俊杰共同赔偿原告祁志焕3758.58元(诉前何吉彬已给付祁志焕的275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祁志焕予以退还)。

二、被告王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志焕16108.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祁志焕负担500元,被告何吉彬、何俊杰负担3000元,被告王二林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