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袁德莉,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旭海,男。 委托代理人焦金梅,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 原告袁德莉与被告李勇、潘旭海、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莉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李勇、被告潘旭海的委托代理人焦金梅、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莉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勇驾驶豫ST2330号车行驶至灵山大道与行政大道交叉口西停止线与原告相剐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勇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潘旭海,且其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023.44元,庭审中变更为166694.23元。 被告李勇辩称,我只是代开,车主是潘旭海,且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潘旭海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勇驾驶豫ST2330号车沿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山大道与行政大道十字交叉口西停止线时与同向原告袁德莉驾驶的电动车相剐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30日,罗山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袁德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德莉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21日,共住院185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叁个月;4、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2011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25号、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7月1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2012)1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袁德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壹人护理,二期手术费用预估捌仟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15686.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2274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营养费1850元;6、误工费8690元;7、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5155元,儿子18425.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62023.44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3、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天数按实际计算;4、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5、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勇、潘旭海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无异议。被告潘旭海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向罗山县交警大队交纳2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认可领取了1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勇驾驶的豫ST2330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潘旭海。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袁祖坤,1944年1月6日出生,母亲厉泽芳,1947年7月3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共有4个子女。儿子陈嵃熹,2010年8月20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经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德莉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有关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但其未明确哪些属该项用药,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袁德莉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23686.6元(15686.6+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2、护理费12909.5元(22438元/年÷365天×90天×2人+22438元/年÷365天×30天);3、误工费8799元(1100元/月÷30天/月×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85天×30元/天);5、营养费1850元(185天×15元/天);6、伤残赔偿金72779.2元(18194.8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袁祖坤2591.97元(4319.95元/年×12年÷4人×20%),母亲厉泽芳3455.96元(4319.95元/年×16年÷4人×20%),儿子陈嵃熹20971.99元(12336.47元/年×17年÷2人×20%);8、结合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63194.2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剩余43194.2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项下赔偿40094.23元。被告李勇、潘旭海承担鉴定费3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德莉各项损失160094.2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袁德莉负担50元,被告李勇、潘旭海负担6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胡光武 审判员 黄 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