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020号 原告张莉,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道浩达3-3-301号,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6910252043。 被告张奇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新村2条1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902191216。 委托代理人徐宝秋,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务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艳阳路堤北里11-4-5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808134737。 被告天津市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69408544-X。 法定代表人孟昭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秋,该公司车务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号,组织机构代码58976333-3。 负责人吴玉江, 委托代理人黄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莉与被告张奇华、被告天津朗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源电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张奇华委托代理人徐宝秋、被告朗源电力委托代理人徐宝秋,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奇华驾驶津JAL756号小轿车,沿城区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以南位置时,遇原告驾驶津DGR969号小轿车顺行其前,被告张奇华用车前部撞张莉车后部,后张莉车前部撞案外人李强津NT6583号小轿车后部,造成原告张莉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第B00499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莉、李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承保。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金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原告受损车辆送上海大众宝通4S店修理,凭票给予赔偿。据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4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涉案车辆津JAL756在被告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同意赔偿,并同意赔付到原告名下账户。 被告朗源电力、张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奇华系被告朗源电力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奇华驾驶津JAL756号小轿车,沿城区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以南位置时,遇原告驾驶津DGR969号小轿车顺行其前,被告张奇华用车前部撞张莉车后部,后张莉车前部撞案外人李强津NT6583号小轿车后部,造成原告张莉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第B00499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莉、李强无责任。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金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并提供4S店票据。据此,原告将津DGR969号小轿车送至天津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5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成讼。 另查,肇事车辆津JAL756号小轿车系被告朗源电力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奇华系被告朗源电力员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5)第B00499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奇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奇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源电力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权威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载明车损金额应4S店修车金额为准。原告还提供了4S店出具维修发票,故其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000元。 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莉车辆损失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张奇华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