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姜国良。 委托代理人方同利、孙健,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冬,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国良诉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良诉称,原、被告常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羊肉、牛肉等食品,截止2013年3月份,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47434元,被告会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43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州宾馆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姜国良系武进区凌家塘市场姜国良冷冻食品商行业主。2013年10月28日,姜国良以常州宾馆未支付其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姜国良的申请,依法对常州宾馆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审理中,姜国良提供姜记牛羊冷冻食品商行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常宾,收货单位(盖章):邹某某或潘某,送货单位(盖章):姜国良,并载明了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上述送货单2012年12月份累计金额为36731元,2013年1月份累计金额为48972元,2013年2月份累计金额为66242元,2013年3月25日止的金额为22222元。姜国良提供条子一份,载明“供货商牛肉、羊肉,12月份10000元、1月份48972元、2月份66240元、3月25日止22222元,欠147434元。采购毛某某。”该条子“毛某某”涂掉后重新书写。姜国良提供2013年9月4日姜国良开具给常州宾馆的税务发票,证明姜国良一直为常州宾馆提供货物。常州宾馆经质证后认为,2012年12月至2012年3月,常州宾馆餐饮由第三方承包,承包期间采购及款项支付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另送货单没有常州宾馆的盖章。承包人是以常州宾馆名义对外经营。送货单上签字的邹某某系常州宾馆员工,其工作性质是收货员。收货单上除邹某某签字外是一位50岁左右的潘姓男子,系常州宾馆采购员,也是承包人带过来的人。毛某某系常州宾馆员工,主要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结算单系毛某某本人签名,但条子有涂改现象。对发票不予认可。 审理中,姜国良提交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邹某某代表常州宾馆收货,姜国良、常州宾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常州宾馆认为实际承包人邹某某系邹某某的外甥女,故邹某某的证人证言效力不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常州宾馆提供餐饮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11月1日-2013年3月27日期间常州宾馆的餐饮对外承包,对于承包期间的货款由承包人自己负担,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吴建立,实际承包人为邹某某。常州宾馆提供其员工刘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并提交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常州宾馆2013年3月27日之前的餐饮负责人为邹某某,期间所涉及的工资、货款由邹某某决定。姜国良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常州宾馆提供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7日前常州宾馆的餐饮由邹某某实际负责经营,所有货款均由邹某某自行承担,2013年3月27日后才由常州宾馆自行经营。2、毛某某声称其即不负责清点,也不负责接收原告的货物,对于原告的供货情况,毛某某本人并不清楚,具体事宜由邹某某负责;3、据毛某某了解在邹某某承包期间,所有购货情况都由验收人、收货人、厨师共同确认,由财务室报邹某某签字后确认才能支付货款。 审理中,姜国良陈述原、被告之间2012年12月之前的货款被告都已付清,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货款被告未全部付清,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因结算单所确认的数额是双方对账确认的。 上述事实,由供货单、结算单、发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常州宾馆负责收货的员工邹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毛某某出具的对账条子应视为常州宾馆的公司行为,结合常州宾馆对外采购的交易行为及姜国良向常州宾馆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姜国良与常州宾馆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送货单及对账条子,本院确认常州宾馆结欠姜国良货款147434元。常州宾馆辩称其购货需由多人确认且经领导签字后才能支付货款,因该规定系常州宾馆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餐饮承包,只是常州宾馆内部经营管理事务,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常州宾馆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对于承包人的民事责任,常州宾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所欠姜国良147434元货款,常州宾馆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国良支付货款147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724元,由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殷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晓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