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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90年3月12日,籍贯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2015年6月23日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90年3月12日,籍贯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川YZ7590小型汽车从巴中市巴州区三号桥向江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中段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冯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6.3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冯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冯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3.查获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186号《理化检验报告》。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证人蒲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0.视频光盘。1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56.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