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7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原巴州区)万安乡。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卢某甲因无钱用,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尖山寺村5组张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木棒撬坏二楼窗户防护栏,翻窗入室进行盗窃,其在室内进行翻找后,未发现值钱财物,于是逃离现场。随后,卢某甲又窜至该组42号李某某家,采取同样的方式,翻窗入室实施盗窃,盗走李某某家的仿银元4枚、铜元1枚、古钱币麻钱46枚、仿青铜物件4个,卢某甲盗窃得手逃离现场。后被失主李某某和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户籍常表、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卢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卢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证人卢某乙的证言。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110号《关于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0.常住人口信息。11.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12.案件情况说明。1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