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赵甲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坝。系死者陈某某之夫。系原告赵乙某、赵丙某的全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乙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信访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某某之子。(未到庭)。 原告赵丙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大学本科,务农,住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系死者陈某某之女。(未到庭)。 被告张某,男,生于1991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现在巴中监狱服刑。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简称巴中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梦诗(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甲某、赵乙某、赵丙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大国、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巴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第一被告张某酒后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川YY6409号小型轿车,搭乘吴某某、杨某某、赵某三人,自巴中市巴州区三号桥方向往南坝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当日4时27分,当车行至南坝街心花园时,与巴州区环卫局清洁工人、众原告之亲属陈某某所推的手推车相撞,导致陈某某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依法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川YY6409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众原告之亲属陈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抢救医药费2666.05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赵甲某的生活费108953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各项费用10000元,共计589876.55元。上述费用第三被告在川YY6409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众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父亲不知我喝酒开车,应没有责任。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服刑,无能力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子买了交给张某的,我没有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费用。家庭困难,依法判处。 被告巴中保险公司辩称:投险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医疗费用应依法判,对丧葬费用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费用偏高,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川YY6409号小型轿车,搭乘吴某某(系张某女朋友)、杨某某、赵某由巴州区三号桥方向往南坝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当日凌晨4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南坝街心花园时,张某驾车撞上巴州区环卫局清洁工人陈某某的手推车,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吴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赵某在张某租住房附近用张某家里的编织袋将车辆受损部位遮挡。陈某某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0分死亡。同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64.3mg/100ml。陈某某在医院抢救费用2666.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川YY640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事故车辆川YY6409在巴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死亡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三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房款收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侯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巴中市巴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劳务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张某某虽系实际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将车交给被告张某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YY64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巴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巴中保险公司应先在川YY640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三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应由被告巴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系饮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巴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死者陈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张某辩称其父亲不知其喝酒开车,应没有责任的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车子买了交给张某的,其没有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费用的意见;被告巴中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