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沂南保字第492号 申请人:于爱国,男,XXXX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沂南县。 被申请人:李培增,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培增所有的、位于铭玉食品有限公司厂内榨油机2部,保全价值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于爱国所有的鲁Q8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作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培增所有的、位于铭玉食品有限公司厂内榨油机2部; 二、查封于爱国所有的鲁Q8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逾期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遵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