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巴中市诚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川YC493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街心花园往三号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3、到案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277号《理化检验报告》、送达回执。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0、视频光盘。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35.6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