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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韩XX、张XX诉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张XX 原告韩XX 原告张XX 被告李XX 被告陈XX 原告张XX、韩XX、张XX诉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韩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张XX

原告韩XX

原告张XX

被告李XX

被告陈XX

原告张XX、韩XX、张XX诉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韩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XX、韩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系原告张XX、韩XX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且关系很好。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借给被告定期存单三张,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承诺用些日子就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同时被告还用建昌县茂源养牛专业合作社作了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另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建昌县茂源养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公告费用。

被告李XX、陈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原告韩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系原告张XX、韩XX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XX、韩XX、张XX定期存单三张,总计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借款人:李XX、陈XX,2013年11月10日。”借据中还显示:“月息1.5万元,此款用建昌县茂源养牛专业合作社抵押。”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对于抵押财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1500000元为其房屋开发补偿款。借款后,二被告给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75000元,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且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000元,其实质是月利率10‰,此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后已给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75000元),故剩余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韩XX、张XX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