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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27-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原巴州区)石城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初字第227-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原巴州区)石城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系张某之表哥。

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原巴州区)双胜乡。2009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5月18日非因本案寻衅滋事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任某、吴某某、谭某某、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户某某脱逃,本院依法裁定本案对户某某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张某伙同任某、吴某某、谭某某、户某某、颜某(另案起诉)、曹某(另案起诉)、杨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巴人广场“乐巢88”娱乐会所酒后因琐事意欲拉扯吴某到酒吧外,被吴某拒绝后,张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户某某、颜某、曹某、杨某某等人强行将吴某拖出“乐巢88”娱乐会所,并使用棍棒、匕首等器械对吴某实施殴打。吴某的朋友吴某甲赶来制止时,张某等人转而对吴某甲实施殴打。后导致吴某、吴某甲腿部被捅伤,颜某在殴打吴某甲的过程中,腿部被误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吴某、颜某的本次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户某某主动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侦大队江北中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甲、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户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无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3.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5.临时起意,社会危害小。6.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事发当天,吴某甲、吴某均被送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一)吴某甲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侧骨外侧肌不全断裂;3、左侧穿动脉断裂;4、失血性休克。吴某甲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吴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20000元,户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10000元,吴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7000元。吴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户某某、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吴某被诊断为:1、左大腿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吴某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

吴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3500元,户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3000元,吴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1500元。吴某对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张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5)35号、42号、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杨某某、曹某、颜某辨认任某(绰号二狗子)的笔录及照片。4.曹某、颜某辨认谭某某(绰号磊娃子)的笔录及照片。5.谭某某辨认颜某、曹某、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6.户某某辨认杨某某、曹某、颜某的笔录及照片。7.曹某辨认吴某某的笔录及照片。8.张某辨认吴某某的笔录及照片。9.吴某某辨认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10.吴某某辨认曹某的笔录及照片。11.物证,即作案工具匕首一把。12.张某辨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13.曹某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及照片。1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1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17.证人杨某甲、苟某甲的证言。18.证人曹某的证言。19.证人颜某、付某的证言。20.同案参与人杨某某的供述。21.同案参与人曹某的供述。22.同案参与人颜某的供述。23.收条及谅解书。24.到案经过。25.被告人张某、任某、吴某某、谭某某等的常住人口信息。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7.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2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9.被告人任某的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