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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97年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江县赶场镇,现住南江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7年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江县赶场镇,现住南江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沙坝乡,现住南江县沙溪坝。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案发时系达芙妮鞋厂员工)趁其他员工上班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达芙妮鞋厂3616号宿舍,盗走程某某放在1号铁皮柜钱包内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银行卡的密码条,又将张某某放在该寝室2号铁皮柜里面的50元现金盗走,随后岳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密码条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系达芙妮鞋厂员工)。当日下午16时许,岳某某、杨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财富广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计盗取两张银行卡上的现金2800元,并在附近一家超市购物刷卡消费72元,两人共计盗窃2922元。侦查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取款视频截图,取款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已退被害人张某某50元钱。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案发时系达芙妮鞋厂员工)趁其他员工上班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达芙妮鞋厂3616号宿舍,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1号铁皮柜钱包内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银行卡的密码条,又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2号铁皮柜里面的50元现金盗走,随后岳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密码条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系达芙妮鞋厂员工)。当日下午16时许,岳某某、杨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财富广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两张银行卡上的现金共计2800元,后在附近一家超市购物刷卡消费72元,两人共计盗窃2922元。侦查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系程某某之夫)的损失,并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取款视频截图,取款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的意见,因本案中达芙妮鞋厂3616号宿舍属于集体宿舍,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户”的标准,故对二被告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岳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岳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岳某某辩称已退被害人张某某50元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