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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长赤镇。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巴中市富群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千禾谷苹果专卖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销售该店电子产品不入账、不上交营业款的方式将该店苹果手机7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的销售所得款项以及该店15872.5元的营业款据为己有。共计5982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销售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富群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千禾谷苹果专卖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证人何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的证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证人叶某的证言。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8.千禾谷苹果专卖店产品流失明细、销售凭证及公司收银汇总等。9.招聘报名表、员工试用期协议及工资发放表等。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巴中市富群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千禾谷苹果专卖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巴中市富群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59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