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刘剑,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延运集团家属院。 被告张莉宁,女,生于1991年4月3日,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 原告刘剑与被告张莉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和被告张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剑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刘剑将其经营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港汇地下商城A-14座“依琳童装店”转让给被告张莉宁经营,双方协定包括库存货物、已预交给房主的租赁费和租赁押金在内出让费共计13.5万元,钱、物、房一次性交清。但是当原告按约交付后,被告张莉宁支付给原告11.5万元,称暂无足够现金,将剩余的2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莉宁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莉宁欠原告刘剑20000元房费。 被告张莉宁辩称,原告向被告转租房屋时,被告称房东不会涨房租,被告才转租的房屋,房费13.5万元,其付了11.5万元。原告称其将转让前的费用全部付清,但实际并未付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且房东约定不得转租,原告没有转租权利,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付钱。 被告张莉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武东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转让时,房租每年98000元,被告有2517元物业费未付,房东武东明不允许将房屋转租。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和物业费收据对方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武东明的证明,因武东明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剑将其租赁经营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港汇地下商城A-14门店转让给被告张莉宁,双方约定包括已预交给房主的租赁费和10000元租赁押金等在内的转租费用共计13.5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张莉宁付给原告11.5万元,将剩余的2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原告刘剑给被告张莉宁转租时有2517元物业费未交,被告张莉宁转租后将该物业费交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欠条是被告张莉宁因转租门店给原告所出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转租前的物业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张莉宁代其缴纳物业费用2517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即张莉宁应付给原告刘剑17483元。被告张莉宁辩称原告刘剑的转租行为构成欺诈,其不同意给原告支付房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转租行为构成欺诈,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刘剑17483元。 二、驳回原告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莉宁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兵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