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217号 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延安公司)。地址:延安市南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静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生宝,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桃树湾行政村井湾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郭生润,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桃树湾行政村井湾村人,现住安塞县城. 原告厦工延安公司与被告郭生宝、郭生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延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静、被告郭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生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工延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生宝于2007年4月1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签订了《厦工机械分期销售专用合同》,约定价款为279780元,首期付款110000元,剩余货款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53260元,2007年8月18日支付52260元,2007年10月18日支付64260元,并约定违约金27300元,由被告郭生润为被告郭生宝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装载机交付给郭生宝,郭生宝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车款116520元、违约金27300元、配件款5599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厦工延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厦工延安公司资质复印件,证明原告厦工延安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厦工机械分期销售专用合同》、装载机款项欠条、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车款116520元、违约金27300元及逾期利息。 第三组、装载机发动机合格证及整机合格证,证明被告郭生宝在原告处购买的装载机属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 第四组、配件款条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良好的售后服务,给被告更换部分零备件,被告应当支付配件款5599元。 被告郭生宝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2007年4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厦工机械分期销售专用合同》,约定价款为279780元,首付11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到2007年底全部付清,款项付清后,原告将装载机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郭生宝,并约定以被告在渭清线210国道5标的工程款作为抵押。2007年11月份,被告郭生宝在渭清线210国道5标施工时,郭生宝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被人将装载机扣押抵账。因被告未将装载机全部车款付清,装载机的手续未给被告郭生宝,导致郭生宝不能合理处理被扣的装载机。后郭生宝找到原告的法人张晓辉,向其说明情况,表示其无力再支付余款,希望张晓辉通过诉讼途径将装载机扣押抵销剩余的款项,但张晓辉一直未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其装载机被扣押后,原告因自己的懈怠,不及时主张自己权利,导致其利益受损,过错完全在原告,被告在最后的还款期限未到时已明确表示不能支付,原告不维护自己利益,导致其损失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被告不应支付其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还有,原告在合同期满后7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起诉讼,现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生宝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生润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生宝签订了《厦工机械分期销售专用合同》,原告卖给被告郭生宝装载机一台,约定装载机价款为281200元,首付110000元,剩余款项分三次支付,2007年6月18日付53260元,2007年8月18日付52260元,2007年10月18日付64260元,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承担27300元违约金,由被告郭生润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形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欠款后再未付款,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使用装载机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599元的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生宝签订的《厦工机械分期销售专用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生宝在购买装载机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欠款后再未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郭生润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的形式,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生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车款116520元、配件款5599元及违约金27300元,共计149419元; 二、由被告郭生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生润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郭生宝追偿; 三、驳回原告陕西厦工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86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由被告郭生宝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