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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汝全与被告郭劲源、李娜、卢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曹汝全,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河滨路599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劲源,男,1977年4月27日生,陕西省合阳县人,现羁押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曹汝全,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河滨路599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劲源,男,1977年4月27日生,陕西省合阳县人,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李娜,女,汉族,1983年4月9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韩家窑则,郭劲源之妻.

被告卢艮,又名卢二,男,1961年2月22日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汝全与被告郭劲源、李娜、卢艮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斌、被告郭劲源、李娜、被告卢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汝全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郭劲源和李娜夫妻二人因在宝塔区柳林镇开办超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卢艮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如被告郭劲源不能按时还款其以自己所有的奥迪A6抵偿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劲源和李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卢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署名为“郭劲源”、担保人署名为“卢二”的借条张,证明被告郭劲源借原告100000元,由被告卢艮担保,约定月息2分。

被告郭劲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卢艮是保人,利息付至2014年9月份,付了15000元。

被告李娜辩称,借钱时其不知情,借款肯定要偿还,但郭劲源在羁押,无力偿还。

被告卢艮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郭劲源说好让卢艮作证人,不是保人。当天,卢艮和郭劲源喝了酒,借条上保人的所有字迹不是卢艮写的,卢艮不识字,对于保人的事情不知道,卢艮也未看到原告给郭劲源钱,也不知道郭劲源是否付过利息,所以卢艮的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郭劲源、李娜、卢艮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劲源与李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结婚。2014年2月28日,被告郭劲源向原告曹汝全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借款六个月时偿还5万元,由被告卢艮担保。借款后被告郭劲源给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郭劲源借款,被告郭劲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卢艮在借条上保人处捺印,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关系,上述行为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劲源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息,然其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劲源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郭劲源和李娜应共同向原告曹汝全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卢艮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形式,依照法律规定卢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卢艮辩称其为证人,并非保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曹汝全及被告郭劲源均称卢艮为保人,且借条上有“保人”字样,卢艮自认在借条上捺了手印,签字与捺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卢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劲源、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汝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减去已支付15000元);

二、由被告卢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艮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郭劲源和李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郭劲源负担1230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兵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