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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雷生与被告李扬、徐茂先、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米雷生,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刘小沟村人,现住宝塔区桥沟镇枣园村. 委托代理人刘江,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刘小沟村人,现住宝塔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米雷生,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刘小沟村人,现住宝塔区桥沟镇枣园村.

委托代理人刘江,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刘小沟村人,现住宝塔区桥沟镇枣园村,系原告儿子.被告李扬,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融信园.

被告徐茂先,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熙春,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毛纺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

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雷生与被告李扬、徐茂先、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雷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李扬、徐茂先的委托代理人李熙春、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雷生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宝塔区黄蒿湾嘉丰国际城门前公路处,被告李扬驾驶陕JXN616号车追尾在原告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失。该事故经警队认定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7813.2元。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被告徐茂先系陕JXN616号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65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3.2元、误工费121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709.2元(已付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米雷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陕JXN616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徐茂先系该车辆车主,被告是适格主体。

第三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第四组、摩托车损失定损单、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由平安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原告实际修理支出106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65元。

第五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7813.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3.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

第六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宝塔区桥沟镇居住,在延安欣胜权商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给原告赔偿。

第七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李扬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其给原告垫付7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李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李扬付给原告7000元。

第二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徐茂先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茂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城镇职工医保范围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八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经查,修理费票据为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与事故发生时隔两个月有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修理费用是否与事故有关,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属实,本院结合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予以确定;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经查,该组证据系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制作或出具,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加强或补充营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平安保险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桥沟镇政府和枣园村委会共同出具,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证明亦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受交警队委托依法作出的,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不当,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释明,平安保险公司对不准许重新鉴定决定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扬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5分许,被告李扬驾驶被告徐茂先的陕JXN61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黄蒿湾嘉丰国际城门前公路处时,追撞于原告米雷生驾驶两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颈椎退行性脊椎病等,花去医疗费37813.2元,被告李扬付给原告7000元。2014年10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4年12月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评定,并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3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轮车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

另查明,陕JXN61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米雷生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