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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贺某,女,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桥沟镇柳树店村. 被告慕某,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生,无业,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旧村。 原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886号

原告贺某,女,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桥沟镇柳树店村.

被告慕某,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生,无业,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旧村。

原告贺某被告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被告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举办了婚礼,2013年12月10日,在宝塔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3日,原告生一女,取名慕一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在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父母在重男轻女的思想之下更是对原告百般刁难,对待原告更加冷漠,女儿出生至今的营养费和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女儿过满月时,被告因给孩子买药的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膝盖撞原告尚未恢复的肚子伤口,原告的右手腕也被被告拖拽脱臼。2014年腊月,被告在原告娘家用石头恐吓、欲殴打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本来就薄弱,在面对被告经常性的暴力威胁下,原告实在是无法忍受,现双方婚姻基础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慕一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贺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婚生女出生于2014年6月3日,取名慕一某。

第二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例、出院记录,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

被告慕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多大矛盾,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金,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鼻子并不是其打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12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0日,二人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生一女,取名慕一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缸小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由原告保管,还有海信电视、床一张、沙发一套、五开门柜子一个、电视墙一个、茶几一个,由被告保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较短时间内即结婚,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初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致使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因孩子刚满一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其请求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该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债务和存款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慕某离婚;

二、婚生女慕一某由原告贺某抚养,被告慕某每月承担婚生女生活、教育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慕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三、家庭共同财产中美的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缸小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贺翠所有;海信电视、床一张、沙发一套、五开门柜子一个、电视墙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慕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贺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兵兵

代理审判员  刘森虎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