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高蓉,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盛大国际楼上。 被告赵虎,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良寺小区。 原告高蓉与被告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蓉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赵虎欲在原告所在商场开办火锅店,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同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同年9月18日,被告再次以开业后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底后再未支付,其开办的火锅店也已停业,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赵虎在2013年5月8日、5月19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38万元。 被告赵虎未行答辩,审理中提供银行打款凭条四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高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赵虎向原告高蓉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底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故成诉。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虎提交打款条四张,其中收款人为高蓉的两张,金额40000元,收款人为高雅的两张,金额为60000元,赵虎在电话中称借款属实,上述款项均用于给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虎给原告高蓉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然其未能按时偿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底,庭审中又称利息仅付了40000元,付至了2014年7月,前后两次矛盾,又无确凿证据推翻其诉状中所称事实,故对原告诉状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赵虎在电话中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份,与其提供的打款凭条不能印证,又无证据证明,故未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蓉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13元,由被告赵虎负担4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兵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