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G06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381号“魅力航都”小区,沿望王路向巴州区“凯悦名城”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巴州区望王路西段审计局路段时,李某某驾车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撞倒,造成梁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巴中市康达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梁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