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3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C9790小型汽车从巴州区中坝方向往五号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州区金蝉巷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庞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随即民警将庞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