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761号 申请执行人高志堂,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铜岔村。 申请执行人张生莲,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铜岔村。 被执行人汪塞明,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药材公司家属院。 保证人侯花花,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药材公司家属院。 高志堂、张生莲申请执行汪塞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塞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志堂、张生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汪塞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元,被执行人汪塞明于2015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向高志堂、张生莲支付1000元,至债务清偿为止。保证人侯花花自愿为被执行人高志堂、张生莲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如被执行人汪塞明逾期不履行,保证人侯花花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被执行人汪塞明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汪塞明缴纳了案件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76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