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任进,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桥沟镇。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薪,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加油站。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 法定代表人杨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运集团)。 住所地:宝塔区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白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翟则沟二期,系该公司内部安全统筹中心理算员。 原告任进与被告张薪、通达公司、延运集团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进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延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进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任进乘坐被告张薪驾驶的陕JT1086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塔区210国道刘万家沟路口左转弯时,与代延东驾驶的陕A558LS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任进受伤。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1599元。后经鉴定,原告之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被告张薪系通达公司的司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通达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致旅客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延运集团投保商业险,延运集团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9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6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171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任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赔偿。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作为乘车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客运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任进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修复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第四组、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11599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6120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第五组、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原告的工资水平为标准。 第六组、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2050元。 被告张薪,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保单一份、收条五张,证明事故车辆在延运集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通达公司付给原告9500元。 被告延运集团辩称,通达公司在延运集团购买座位险250000元,但被统筹单位是通达公司,延运集团只给通达公司赔偿。 被告延运集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无具体居住地址,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收入证明应有完税证明,经查,原告的居住证明系宝塔公安分局桥沟派出所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无法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亦无法证明原告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经查,原告的质证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第三、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时机过早,经查,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不当,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部分住宿费票据无出票时间,无法确定是否用于其治疗期间,部分票据系其治疗结束后所产生,故对于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且部分票据发生于原告治疗之后,是否与原告治疗有关无法确定,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必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原告任进乘坐被告张薪驾驶的被告通达公司所属的陕JT1086号出租车行驶至宝塔区210国道刘万家沟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代延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A558LS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左颜面部皮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1599.57元,被告通达公司垫付9500元。2014年10月2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薪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4年10月2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评定,并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面部瘢痕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进在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4年1月30日,通达公司与延运集团签订了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协议,约定JT1086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由延运集团在承运人责任方面承担25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任进在起诉时同时起诉了延运集团内部资金统筹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后任进撤回了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