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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刘景财、姜明、李应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4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里铺支行)。 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该公司风险部员工。 被告刘景财,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4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里铺支行)。

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该公司风险部员工。

被告刘景财,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人民银行家属院.

被告姜明,女,1950年7月16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马家湾.

被告李应天,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日报社.

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刘景财、姜明、李应天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刘景财、李应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刘景财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姜明和李应天承诺为刘景财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景财未能付清本息,被告姜明和李应天未尽到担保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及利息,导致该笔贷款逾期形成不良形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2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66622.4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刘景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姜明和李应天担保。

第二组、还款记录和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主动履行债务,原告也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景财辩称,贷款属实,款项其与李应天共同使用了,刘景财使用了3万,大约在2008年左右其偿还了1万,刘景才称其在2015年6月底之前偿还2万元本金。

被告刘景财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明未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应天辩称,贷款属实,欠款亦是事实。

被告李应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还款凭证4份,证明李应天给原告偿还贷款的金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和被告李应天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刘景财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年利率按7.956%计算,还款方式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姜明和李应天为刘景财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付清本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罚息亦相应上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景财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李应天偿还本金45800元,后三被告再未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4200元,欠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66622.4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景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应天和姜明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合同)均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景财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履行义务,然其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应天和姜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本金442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为66622.41元,2015年2月3日后的利息按44200元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李应天和姜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应天和姜明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刘景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刘景财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