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里铺支行)。 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斜对面。 负责人寇小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该公司风险部员工。 被告徐崇智,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姜兴东,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徐崇智、康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元,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4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