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46号 申请执行人郭香玲,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苑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600504032X。 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组织机构代码:73268110-4. 法定代表人刘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阗,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郭香玲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郭香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郭香玲131348.35元(从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架管实际归还之日每日255.62元的租赁费(每年从3月1日起至当年11月30日计算租赁费),支付运费3600元,支付13000元,案件受理费2782元,执行费2119元。2015年11月23日我院将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执行标的170000元,由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70000元。案件受理费2782元及剩余案件款申请执行人郭香玲自愿放弃,执行费2119元由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8087米¢40架管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2015年12月1日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170000元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郭香玲已将上述案件款全部领取。2015年12月1日我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946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汪成龙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