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人闫马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凯、刘喜平、刘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民执字第00383号 申请执行人闫马峰,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村桃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805070916。 被执行人刘凯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民执字第00383号

申请执行人闫马峰,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村桃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805070916。

被执行人刘凯,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文一村5号楼2单元7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805070916。

被执行人刘喜平,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嘉丰上城D座2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刘小军,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师范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508230357。

闫马峰与刘凯、刘喜平、刘小军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凯、刘喜平、刘小军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闫马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凯、刘喜平、刘小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凯、刘喜平、刘小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闫马峰83022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执行费1145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刘凯、刘喜平、刘小军已自动履行案件款83022元及案件受理费1875元。申请执行人闫马峰已全部领取。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汪成龙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