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人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有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宝执委字第0001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 法定代表人田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瑞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李有朝,男,汉族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宝执委字第0001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

法定代表人田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瑞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李有朝,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桥川口乡庙安村4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701284031

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有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有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有朝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0000元,违约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1730元,执行费1550元。被执行人李有朝自动履行案件款7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同时同意放弃违约金40000元及迟延期间债务利息,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汪成龙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