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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贺世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占玲、常占军共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61号 申请人贺世芳,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小砭沟村。 申请人常占玲,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候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61号

申请人贺世芳,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小砭沟村。

申请人常占玲,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候家沟村。

执行人常占军,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枣园村。

贺世芳、常占玲申请执行常占军共有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常占军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贺世芳、常占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常占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占军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贺世芳、常占玲各支付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及案件执行费500元。2015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常占军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申请执行人贺世芳、常占玲分别领取了案件款15000元。被执行人常占军缴纳了案件执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才

审 判 员  王 涛

助理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