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人杜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772号 申请执行人杜宁,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 被执行人王延舜,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772号

申请执行杜宁,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

执行人王延舜,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文化沟居委。

被执行人杜芳梅,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址同上。

保证人李梅,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信用社家属院。

保证人王延安,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南阳人,住址同上。

杜宁申请执行王延舜、杜芳梅追偿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宁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偿还申请执行人杜宁11047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5元及执行费1557元。2015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11730元(包含本案案件款110475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1255元),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于2015年10月28日向杜宁偿还11730元(已履行);由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于2015年11月4日前向杜宁偿还20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11月30前向申请执行人杜宁偿还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前向申请执行人杜宁偿还30000元,于2016年1月30前向申请执行人杜宁偿还20000元。保证人李梅、王延安保证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如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逾期不履行,保证人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延舜缴纳了案件执行费1557元。申请执行人杜宁领取了案件款31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7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王延舜、杜芳梅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宁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才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