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527号 申请人李长安,男,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陵园路8号院17楼。 被执行人李春服,男,汉族,1957年2月30日出生,河北省献县人,现住该县河城街镇后沿村。 李长安申请执行李春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春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长安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李春服的住所地和财产均在河北省献县。故将该案委托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宝执字第005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汪成龙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