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人杨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67号 申请执行人杨翊,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实验中学家属院。 被执行人韩宝侠,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陕西铜川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煜华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67号

申请执行人杨翊,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实验中学家属院。

执行人韩宝侠,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陕西铜川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煜华小区。

被执行人宏亮,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陕西延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煜华小区。

保证人杨新安,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陕西延长人,现住延长县安河镇觅太行政村杨家圪塔村。

杨翊申请执行韩宝侠、杨宏亮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80元及案件执行费2900元。2015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为262480元(包括案件款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于2015年11月11日向杨翊偿还20000元(已履行)。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从2016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杨翊偿还5000元;另,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从2016年起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杨翊偿还50000元,至债务清偿为止。保证人杨新安自愿为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如被执行人韩宝侠、杨宏亮逾期不履行,保证人杨新安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韩宝侠缴纳了案件执行费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96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文才

审 判 员  王 涛

助理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