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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三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虎才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316号 申请人王三红,又名王汉清,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涧浴岔镇迷家河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执行人赵虎才,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现住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316号

申请人王三红,又名王汉清,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涧浴岔镇迷家河村村民。现住该村

执行人赵虎才,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现住址不详。

王三红申请执行赵虎才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虎才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王三红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赵虎才下落。后经本院“三查”查明被执行人赵虎才无可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另申请人为农民,且身体残疾,无法参加劳动,无固定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申请人家庭情况,对申请人王三红给予司法救助12560元,并免除本案执行费88元。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王三红领取了司法救助款1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31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才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