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720号 申请执行人景娜,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黑家堡彭家圪台行政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行政村。 申请执行人郝一航,男,汉族,2013年2月2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执行人郝学明,男,汉族,1944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46号。 被执行人赵凤兰,女,汉族,1949年3月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46号。 景娜、郝一航申请执行郝学明、赵凤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6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郝学明、赵凤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郝学明、赵凤兰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景娜应分配所得的赔偿款153304.8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郝一航应分配所得的赔偿款17730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54元,合计225958.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73元、执行费5689元,但被执行人郝学明、赵凤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过三查查明,被执行人郝学明在金融机构有存款20600元,将其存款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720号民事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景娜、郝一航如果发现被执行人郝学明、赵凤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成龙 审判员 贾虎平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