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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变压器制造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564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生保,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变压器制造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564号

申请执行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生保,该公司项目经理。

执行人延安变压器制造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

法定代表人拓光军,公司总经理。

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延安变压器制造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变压器制造股份合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延安变压器制造股份合作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42847.33元及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54284.73元及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3元,执行费30371元,均由被执行人延安变压器制造股份合作公司承担。经过我院在银行、车管、房产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我院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564号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汪成龙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