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民执字第00737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二区4号楼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季新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685000元,案件受理费5325元,执行费9250元及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在案件审理阶段于2015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工程款685000元予以保全。现查明,该保全款项系承兑汇票,面额系整数,无法支付上述案件款。经申请执行人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已将差额15000元汇入协助单位账户,协助单位直接将承兑汇票背书于申请执行人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已将承兑汇票领取,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32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925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汪成龙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